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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年8月2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建設工程抗震防災能力,降低地震災害風險,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抗震的勘察、設計、施工、鑒定、加固、維護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設工程抗震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全面設防、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抗震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交通運輸、水利、工業和信息化、能源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全國有關專業建設工程抗震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抗震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利、工業和信息化、能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專業建設工程抗震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建設工程抗震相關工作。
第五條 從事建設工程抗震相關活動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抗震負責。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建設工程抗震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建設工程抗震知識宣傳普及,提高社會公眾抗震防災意識。
第七條 國家建立建設工程抗震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術應用、產業發展等進行調查,全面掌握建設工程抗震基本情況,促進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學決策。
第八條 建設工程應當避開抗震防災專項規劃確定的危險地段。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采取符合建設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適應地震效應的抗震設防措施。
第二章 勘察、設計和施工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依法制定和發布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全過程負責,在勘察、設計和施工合同中明確擬采用的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按照合同要求對勘察設計成果文件進行核驗,組織工程驗收,確保建設工程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和從業人員違反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文件中應當說明抗震場地類別,對場地地震效應進行分析,并提出工程選址、不良地質處置等建議。
建設工程設計文件中應當說明抗震設防烈度、抗震設防類別以及擬采用的抗震設防措施。采用隔震減震技術的建設工程,設計文件中應當對隔震減震裝置技術性能、檢驗檢測、施工安裝和使用維護等提出明確要求。
第十二條 對位于高烈度設防地區、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下列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專篇,并作為設計文件組成部分: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地震時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地震時使用功能不能中斷或者需要盡快恢復的建設工程。
第十三條 對超限高層建筑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中予以說明,建設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將設計文件等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抗震設防審批。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審查,對采取的抗震設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準。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審批意見應當作為施工圖設計和審查的依據。
前款所稱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國家現行標準所規定的適用高度和適用結構類型的高層建筑工程以及體型特別不規則的高層建筑工程。
第十四條 工程總承包單位、施工單位及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度,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措施施工質量的管理。
國家鼓勵工程總承包單位、施工單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隱蔽工程施工質量信息。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的設計使用年限、結構體系、抗震設防烈度、抗震設防類別等具體情況和使用維護要求記入使用說明書,并將使用說明書交付使用人或者買受人。
第十六條 建筑工程根據使用功能以及在抗震救災中的作用等因素,分為特殊設防類、重點設防類、標準設防類和適度設防類。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應急指揮中心、應急避難場所、廣播電視等建筑,應當按照不低于重點設防類的要求采取抗震設防措施。
位于高烈度設防地區、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新建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應急指揮中心、應急避難場所、廣播電視等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隔震減震等技術,保證發生本區域設防地震時能夠滿足正常使用要求。
國家鼓勵在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中采用隔震減震等技術,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推動隔震減震裝置相關技術標準的制定,明確通用技術要求。鼓勵隔震減震裝置生產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
隔震減震裝置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唯一編碼制度和產品檢驗合格印鑒制度,采集、存儲隔震減震裝置生產、經營、檢測等信息,確保隔震減震裝置質量信息可追溯。隔震減震裝置質量應當符合有關產品質量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規定。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建立隔震減震工程質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對隔震減震裝置采購、勘察、設計、進場檢測、安裝施工、竣工驗收等全過程的信息資料進行采集和存儲,并納入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八條 隔震減震裝置用于建設工程前,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進行取樣,送建設單位委托的具有相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減震裝置。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隔震減震裝置屬于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應當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過程數據和結果數據、檢測影像資料及檢測報告記錄與留存制度,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
第三章 鑒定、加固和維護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鑒定制度。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當進行抗震性能鑒定的建設工程,由所有權人委托具有相應技術條件和技術能力的機構進行鑒定。
國家鼓勵對除前款規定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未達到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進行抗震性能鑒定。
第二十條 抗震性能鑒定結果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存在嚴重抗震安全隱患以及是否需要進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
抗震性能鑒定結果應當真實、客觀、準確。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應當對存在嚴重抗震安全隱患的建設工程進行安全監測,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對抗震性能鑒定結果判定需要進行抗震加固且具備加固價值的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應當進行抗震加固。
位于高烈度設防地區、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應急指揮中心、應急避難場所、廣播電視等已經建成的建筑進行抗震加固時,應當經充分論證后采用隔震減震等技術,保證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二條 抗震加固應當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規定執行,并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通過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建設工程顯著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時間、后續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對建設工程抗震構件、隔震溝、隔震縫、隔震減震裝置及隔震標識進行檢查、修繕和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損壞或者拆除建設工程抗震構件、隔震溝、隔震縫、隔震減震裝置及隔震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擅自變動、損壞或者拆除建設工程抗震構件、隔震溝、隔震縫、隔震減震裝置及隔震標識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農村建設工程抗震設防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提高農村建設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經抗震性能鑒定未達到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建設工程抗震加固給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實施農村危房改造、移民搬遷、災后恢復重建等,應當保證建設工程達到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發放適合農村的實用抗震技術圖集。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可以選用抗震技術圖集,也可以委托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并根據圖集或者設計的要求進行施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建設工程抗震的指導和服務,加強技術培訓,組織建設抗震示范住房,推廣應用抗震性能好的結構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建設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機制,將相關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開展地震風險分析,并按照風險程度實行分類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未達到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老舊房屋抗震加固給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國家鼓勵建設工程所有權人結合電梯加裝、節能改造等開展抗震加固,提升老舊房屋抗震性能。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開發、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促進建設工程抗震防災能力提高,支持建設工程抗震相關產業發展和新技術應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抗震性能鑒定、抗震加固。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科研教育機構設立建設工程抗震技術實驗室和人才實訓基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抗震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用地、融資等給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建設工程抗震新技術推廣目錄,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管理和技術人員的培訓。
第三十三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開展建設工程安全應急評估和建設工程震害調查,收集、保存相關資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數據信息庫,并與應急管理、地震等部門實時共享數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建設工程抗震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建設工程或者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被檢查單位有關建設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資料;
(四)對抗震結構材料、構件和隔震減震裝置實施抽樣檢測;
(五)查封涉嫌違反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施工現場;
(六)發現可能影響抗震質量的問題時,責令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的檢測、鑒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檢查時,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進行抽樣檢測、抗震性能鑒定等技術支持工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抗震責任企業及從業人員信用記錄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和從業人員違反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經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審批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建立隔震減震工程質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對隔震減震裝置采購、勘察、設計、進場檢測、安裝施工、竣工驗收等全過程的信息資料進行采集和存儲,并納入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審批意見進行施工圖設計;
(二)未在初步設計階段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專篇作為設計文件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的,負責返工、加固,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對隔震減震裝置取樣送檢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減震裝置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未建立建設工程過程數據和結果數據、檢測影像資料及檢測報告記錄與留存制度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和負有直接責任的注冊執業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禁止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業務;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抗震性能鑒定機構未按照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性能鑒定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抗震性能鑒定機構出具虛假鑒定結果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負有直接責任的注冊執業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禁止從事抗震性能鑒定業務;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動、損壞或者拆除建設工程抗震構件、隔震溝、隔震縫、隔震減震裝置及隔震標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本條例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建設工程:主要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等。
(二)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是指包括抗震設防類別、抗震性能要求和抗震設防措施等內容的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三)地震時使用功能不能中斷或者需要盡快恢復的建設工程:是指發生地震后提供應急醫療、供水、供電、交通、通信等保障或者應急指揮、避難疏散功能的建設工程。
(四)高烈度設防地區:是指抗震設防烈度為8度及以上的地區。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是指未來5至10年內存在發生破壞性地震危險或者受破壞性地震影響,可能造成嚴重的地震災害損失的地區和城市。
第五十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
軍事建設工程的抗震管理,中央軍事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適用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